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林慧欣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王劭庭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二、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三、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施俊生、王劭庭、 阮亮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2行「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其上姓名:吳永靖)等向陳裕雲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吳永靖」等印文各1枚 )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吳永靖)等向陳裕雲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靖』,施俊生再依指示將上開陳裕雲 所交付之50萬元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至第28行「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其上姓名:李耀升)等向陳裕雲收受6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王劭庭在『代理人』欄偽簽之『李 耀升』署名1枚)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李耀升)等向陳 裕雲收受60萬元,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升』,王劭庭再依指示將上開陳裕雲所 交付之60萬元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至第34行「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其上姓名:王祖亮)等向陳裕雲收受150萬元, 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華翰投資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阮亮豪在『代理人』欄偽簽之『 王祖亮』署名1枚)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王祖亮)等向 陳裕雲收受150萬元,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祖亮』,阮亮豪再依指示將上開陳裕雲 所交付之150萬元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證據,應補充為「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所為,均係犯: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施俊生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吳永靖」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劭庭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偽造「李耀升」署名等行為,係其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阮亮豪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偽造「王祖亮」署名等行為,係其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3人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 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5.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施俊生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施俊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故被告施俊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劭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全部犯行,又渠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劭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王劭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阮亮豪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向告訴人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5000元,業據被告阮亮豪供承在卷。而被告阮亮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4.被告施俊生、王劭庭於本案各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 施俊生、王劭庭所犯既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俊生、王劭庭及阮亮豪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陳裕雲,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3人於 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施俊生、王劭庭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3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各自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3人各自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而該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二)被告3人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施俊生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阮亮豪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雖未扣 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亮豪取得之報酬為1萬6000元,惟被告阮亮豪已供稱其報酬為向告訴人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而 被告阮亮豪係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其百分之1應為1萬5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阮亮豪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容有誤會),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 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與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之50萬元60萬元、1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 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均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等已將前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各該款項均非由其等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 告 施俊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劭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亮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判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王劭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7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阮亮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雅馨」、 「華翰線上營業員」向陳裕雲佯稱:可以在華翰的app上投 資獲利云云,致陳裕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為下列行為: ㈠施俊生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19日9時23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館,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 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吳永靖)等向陳裕雲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㈡王劭庭接獲「李宗瑞02分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5日10時16分至彰化縣○○鄉○○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彰化 二水店外,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李耀升)等向陳裕雲收受6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㈢阮亮豪接獲「小宇」、「UNB」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年9月13日9時46分至彰化縣○○鄉○○路0號旁,持上手所傳送 並自行列印之偽造「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王祖亮)等向陳裕雲收受15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陳裕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2 被告王劭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3 被告阮亮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 4 ⑴告訴人陳裕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等人面交取款照片。 被告等人有持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17736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4768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 被告王劭庭、阮亮豪有持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生、王劭庭、阮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3人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非輕之損害 ,建請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末告訴人提出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 受,就該文書本身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吳永靖」、「李耀升」、「王祖亮」、「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施俊生、阮亮豪該 次面交取款之不法報酬分別係2,000元、1萬6,000元,為其 等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等人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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