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筱茜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函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筱茜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彭筱茜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參與姓名真實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燕婷(Y小姐)」、「黃天牧」、「陳雅婷」、「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再將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彭筱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3年4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燕婷(Y小姐)」、「黃天牧」即以LINE聯繫陳厚安並陳稱:我需要臺灣帳戶,才能匯錢到臺灣等語,致陳厚安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8日16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欣門市交付陳厚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彭筱茜接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搭乘不知情之莊曉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前揭超商,由彭筱茜向陳厚安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轉交給上游成員。
㈡從113年3月起,該集團暱稱「陳雅婷」、「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以LINE聯繫魏允中並佯稱:你加入APP成為會員,依指示儲值當投資款,我教你做股票當沖,你就能賺大錢等語,致魏允中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6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到集團掌控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厚安、魏允中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安、魏允中於警詢及證述。
㈡證人莊曉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厚安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允中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匯款單與對話紀錄截圖。
㈤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照片與會員資料。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NUL-0365號機車車籍資料。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之NUL-0365號機車車行軌跡紀錄。
㈧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㈨被告彭筱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就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表示不記得或保持緘默,嗣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同);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號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4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詐騙被害人陳厚安、魏允中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燕婷(Y小姐)」、「黃天牧」、「陳雅婷」、「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厚安、魏允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收簿手而致另遭騙之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內,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陳厚安調解成立,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未與另被害人魏允中達成和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或業經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魏允中因遭詐騙匯款至陳厚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其所匯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僅擔任收簿手,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彭筱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㈡ 彭筱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