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宦家緯
- 選任辯護人
- 李惠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宦家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LEE KOK PENG。
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有線耳機1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宦家緯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雨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成員約有12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宦家緯/台中豐原」作為聯絡,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LEE KOK PENG(中文姓名:李國鵬,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113年12月底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分享股票資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繼而下載「恆泰數位科技」APP,而開始將現金匯入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嗣李國鵬欲提領獲利時,被告知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88萬7,893元之所得稅,李國鵬方知受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宦家緯接獲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即於114年4月16日20時3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和美福德宮,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員宦家緯」之身分,欲向李國鵬收取現金88萬7,893元(李國鵬實際攜帶100萬元),並對李國鵬出示而行使其事先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金額88萬7,893元)」,惟宦家緯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宦家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
(四)蒐證照片、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有線耳機1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各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出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雨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信用貸款25萬元需償還,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有線耳機1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00萬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