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宋庭華
- 被告莊勝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惠 000000000000000 LIEW SOOK KUAN (中文名:劉集坤,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LIEW SOOK K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勝惠、LIEW SOOK KUAN(中文名:劉集坤,下稱劉集坤)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某時,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莊勝惠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劉集坤則擔任在現場監視車手之監控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待林秋香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婉姿」、「聯捷投資」加為好友,其等陸續以LINE向林秋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莊勝惠、劉集坤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吳淡如」、「林婉姿」、「聯捷投資」、飛機軟體暱稱「002」、「M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淡如」、「林婉姿」、「聯捷投資」以LINE向林秋香佯稱:得繼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林秋香事後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聽從「吳淡如」、「林婉姿」、「聯捷投資」之指示,相約於114 年5月5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1樓交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陳凱佑(小陳)」遂指示莊勝惠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製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林秋香佯稱為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欲前往收款,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林秋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德虔」及林秋香。林秋香將千元鈔2張及假鈔交付莊勝惠後,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莊 勝惠,並循線逮捕依「002」、「MK」指示至現場監控莊勝 惠收款之劉集坤,且自莊勝惠、劉集坤身上扣得千元鈔2張 、餌鈔79萬8,000元(均已發還林秋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惠、劉集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實際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莊勝惠、劉集坤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在現場監控之人,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或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吳淡如」、「林 婉姿」、「聯捷投資」、飛機軟體暱稱「002」、「MK」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劉集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勝惠、劉集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與在現場監控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莊勝惠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被告劉集坤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之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被告莊勝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被告劉集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集坤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被告莊勝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集坤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馬幣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勝惠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集坤 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德虔」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劉集坤供稱係其來臺灣旅遊之旅費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劉集坤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4年4月6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 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莊勝惠所有 2 「莊勝蕙」工作證1張 莊勝惠所有 3 OPPO廠牌手機1支 莊勝惠所有 4 藍芽耳機1個 莊勝惠所有 5 VIVO廠牌手機1支 劉集坤所有 6 現金3,000元 劉集坤所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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