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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霈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霈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霈涵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大龜」、「宇宙」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霈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及車馬費。林霈涵嗣即與「宇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林霈涵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之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陳松男瀏覽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飄紅」之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方心怡」、「黃雅婷」與陳松男聯繫、攀談,「黃雅婷」復介紹陳松男下載「裕利」APP,將「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LINE好友,並對陳松男佯稱:可透過「裕利」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松男陷於錯誤,遂與「黃雅婷」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營業員;繼由林霈涵依「宇宙」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與陳松男見面,向陳松男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陳松男,且在向陳松男收取現金40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松男收執,另因陳松男反應遺失先前其他營業員所開立之存款憑證,林霈涵遂應陳松男補開之要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松男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珈及陳松男。之後林霈涵再依「宇宙」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現金攜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霈涵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

二、案經陳松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林霈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霈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6、89至90頁,本院卷第45至46、85、92、94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6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黃雅婷」暨「裕利營業員NO11」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裕利」APP之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35至38、59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知悉或有所認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的,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來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96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宇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見偵卷第25、90頁,本院卷第45、96至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固有於114年9月2日向警方供稱「宇宙」就是宋俊廷等語,供警方查緝,然因宋俊廷另案遭通緝而未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63642號函暨檢附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114年9月2日警詢筆錄、被告指認宋俊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可言,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及車馬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⒋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起訴書第2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如各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自有行動電話1支,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在本案,且該自有行動電話業已經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未據扣案,且現未在被告持有管領中,被告應無可能再使用該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是否沒收該工作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手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113年8月28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內,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戳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各1枚。 ②被告在其上「辦理人」欄及單據表格下方空白處偽簽「林子珈」之署押各1枚。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 2 偽造之113年8月11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內,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戳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各1枚。 ②被告在其上「辦理人」欄及單據表格下方空白處偽簽「林子珈」之署押各1枚。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 3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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