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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郭庭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郭庭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林彩毓」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郭庭維與「林彩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涂宸旖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張雅」、「華翰線上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渠等對涂宸旖佯稱可以參加營利企劃案,低買高賣股票云云,誘使涂宸旖在「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APP及「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並以暱稱「張雅」與涂宸旖約定面交款項,致涂宸旖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33次匯款、6次面交,總共交付403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於113年10月15日之面交,係由郭庭維負責取款,該次郭庭維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永財公司之收據1張,再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涂宸旖任職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門口,冒稱係永財公司職員,向涂宸旖收取現金20萬元,另交付蓋有永財公司、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及經辦人「楊永傑」簽名之收據1紙予涂宸旖而行使之。郭庭維收得款項後,隨即依「林彩毓」指示到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將贓款放置在該公園公廁之洗手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上手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涂宸旖、永財公司、黃顏智美、楊永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郭庭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53-60、195-197頁;本院卷第153-157、161-169頁)。

㈡告訴人涂宸旖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5-70頁);證人吳信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5-17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截圖(偵卷第9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8-113頁)、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車號:000-0000)(偵卷第115-117頁)、證人吳信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偵卷第1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21-12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楊永傑」署名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彩毓」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符合前述減刑要件之量刑因子;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收押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3萬元、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永財公司收據1張,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而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3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2969、3134號起訴書(偵卷第207-21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繫屬時間點為114年6月23日,有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可參。又本院參該另案起訴內容,可知本案與另案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暱稱「林彩毓」之不詳成員,且被告均係擔任面交車手,足認本案與另案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另案,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事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處斷。本案為後案,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被告上揭判處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9、3134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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