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亮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嗣施俊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阮亮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王祖亮)等向黃美惠收受15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阮亮豪在『經辦人』欄偽簽之『王祖亮』署名1枚)及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王祖亮)等向黃美惠收受150萬元,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祖亮』,再將上開黃美惠所交付之150萬元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⑵上開面交地點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⑵上開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擷取影像照片。」。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57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黃美惠之人,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王祖亮」署名等行為,係其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其上姓名:王祖亮)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向告訴人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印文、「王祖亮」署名1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1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筆款項非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63號
被 告 阮亮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亮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施
俊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
向黃美惠佯稱:可以在智嘉的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美惠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UNB」等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示阮亮豪於同年11月5日20時8分,至彰化縣溪湖鎮榕樹
路與大溪路之交岔路口旁橋墩,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其上姓名:王祖亮)等向黃美惠收受150萬元,
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黃美
惠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亮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⑴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之事實。 3 ⑴上開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⑵上開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核被告阮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
人之財產造成非輕之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末告訴人提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
受,就該文書本身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王祖亮」、「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該次面交取款之不法報酬係1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