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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宋庭華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6、1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政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凱」、「周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廖珮杉施用詐術,致廖珮杉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嗣徐國政依「阿凱」、「周瑜」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13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道站門市,向廖珮杉出示偽造之「蘇洋志」工作證而行使之,廖珮杉信以為真,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交付徐國政,徐國政再將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偽造之「蘇洋志」署押)交付廖珮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珮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徐國政取得上開85萬元後,旋依「周瑜」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國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蘇洋志」之工作證照片、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偽造「蘇洋志」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凱」、「周瑜」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蘇洋志」工作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業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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