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寅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復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期間雖有修正(最近1次修正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詳下述),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自106年至112年8月14日間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之資格,僅習得過齒模相關技術,即於106年至112年8月14日間非法執行製作、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下稱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依靠勞保年金生活、已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且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13至118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費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所支付之調解金均已包含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蔡宗寅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寅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間起至112年8月14日遭查獲期間,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齒模中心」內,為附表所示之病患林清泉、
王芳雪、黃立春在內之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製作、
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為彰化縣衛生局派員稽查查獲。
二、案經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認有為告訴人王芳雪及證人黃立春製作、裝設假牙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為告訴人林清泉製作、裝設、固定假牙之情事。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 2、證明告訴人王芳雪、黃立春均係因告訴人林清泉之介紹始前往「○○齒模中心」由被告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 3、告訴人林清泉於事後因假牙脫落導致牙齦發炎,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3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護理師陳秀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製作、裝設、維修假牙均須有牙醫師證照始得為之。 2、至現場稽查之經過。 4 告訴人林清泉於阮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及阮牙醫診所113年1月29日說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清泉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本身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之事實。 6 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醫事管理工作紀錄表及訪談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當庭拍攝告訴人王芳雪之活動式牙套照片、告訴人黃立春之活動式牙套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
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
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多次執
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
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