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余仕明
- 被告李豪、李育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72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契約書捌張、立契約書人表格拾捌張 及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之IPHONE8 手機1支、契約書8張、立契約書人表格18張及點鈔機1臺沒 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 告 李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豪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熱愛生活」等人共同組成買賣虛擬貨幣之集團,經「熱愛生活」安排,擔任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而取得之現金。李育豪、「熱愛生活」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熱愛生活」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向趙紅梅介紹成為「DIGIFINEX」APP用戶,並稱只需依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趙紅梅因而加入未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由李育豪經營之個人幣商「幣勝商行」為好友,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趙紅梅與「幣勝商行」相約於114年3月8日14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湳港門市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李育豪遂於114年3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前揭地點,於確認趙紅梅身分後, 向趙紅梅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還趙紅梅)、手機2支、契約書8張、立契約書人表格18張及點鈔機1 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幣勝商行」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未依法向主管行政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量能登記之事實。 ⑵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會先詢問客戶從何種管道得知交易訊息,且被告於面交過程全程與「aka60000000oud.com」之人通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趙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熱愛生活」及「幣勝商行」之人,以前揭手法邀約交易虛擬貨幣後,依指示於如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上揭扣案物 被告於114年3月8日,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惟遭埋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害人趙紅梅提供之與LINE暱稱「熱愛生活」、「幣勝商行」之對話紀錄各、泰達幣交易明細 ⑴被害人係經由「熱愛生活」介紹而得知「幣勝商行」,而非被告所稱透過臉書廣告之事實。 ⑵「熱愛生活」與「幣勝商行」所使用之交易表單格式相同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全程與「aka60000000oud.com」之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買賣虛擬貨幣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契約書8張、立契約書人表格18張及點鈔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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