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芙如、簡鈺昕、黃英豪、陳建文
- 被告謝和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素琴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楊素琴於調解時,被害人楊素琴僅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被告卻表示僅願賠償6萬 元,因而未達成和解,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被告為幫助犯而予以減輕其刑(所持理由核無不合,予以引用),以及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嗣後已與被害人林耀聰、張瑞敏、黎氏清草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林沁禹、楊素琴部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同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判決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謝和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透過彰化縣○○鎮○○路某統一 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志強」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志強」。而「林志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耀聰、林沁禹、楊素琴、黎氏清草、張瑞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4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第1140011030號函暨報案紀錄查詢資料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嗣後有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林耀聰、張瑞敏、黎氏清 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就被害人林沁禹、楊素琴部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惡性不高,且無前科,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查,辯護人所稱之情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再衡酌被告本案先於警詢辯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始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並非單一,被告雖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尚與2名被害人未為和解或賠償,為使其警惕自身所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耀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透過臉書聯繫上林耀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林耀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卷第45至50、53至65頁) 2 林沁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臉書聯繫上林沁禹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沁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至177頁) 3 張瑞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張瑞敏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瑞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至109頁) 4 楊素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楊素琴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248頁) 5 黎氏清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黎氏清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黎氏清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5至276、281至283、28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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