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許淞傑
- 當事人王辰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云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辰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10日17時4分」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初某日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以臉書名稱」之記載, 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辰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賴桂森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賴桂森、張淑媛、廖佩鈴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182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賴桂森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 額共4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尚在就學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千多元、須按月清償3千多元銀行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桂森、張淑媛、廖佩鈴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賴桂森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 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被 告 王辰云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江銘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明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於113年3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佳凱」之人,獲悉得以金融卡質借,竟為獲得10萬元借款,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15時許,在臺中市之中山醫院急診室門口,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交予「黃佳凱」派來之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黃佳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訛詐賴桂森、吳雨珊、張淑媛、郭仁統、廖佩鈴及楊麗英,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台中商銀、元大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桂森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桂森、吳雨珊、張淑媛、郭仁統、廖佩鈴及楊麗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辰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因向「黃佳凱」借款10萬元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台中商銀、元大帳戶之金融卡供質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一時沒想到對方會用於詐欺,且伊尚未取得借款云云。 2 告訴人賴桂森、吳雨珊、張淑媛、郭仁統、廖佩鈴及楊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台中商銀、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黃佳凱」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為向「黃佳凱」借款10萬元而交付台中商銀、元大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台中商銀、元大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台中商銀、元大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至台中商銀、元大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桂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雨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轉帳畫面擷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淑媛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仁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佩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麗英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6之事實。 1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95年間因出售金融帳戶而涉及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大可提供自己或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租賃或質押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㈡被告於交付台中商銀、元大帳戶時,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亦曾因出售金融帳戶涉及詐欺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知陌生人徵求帳戶,極有可能用於非法用途,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卻為獲得借款,率然交付台中商銀、元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且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賴桂森 113年3月24日 以臉書名稱「李建國」誆稱可提供扶貧專案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37分 5萬元 元大 2 吳雨珊 113年4月10日17時4分 以臉書名稱「郭建軍」誆稱可提供539簽賭號碼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4分 5萬元 台中商銀 3 張淑媛 113年4月10日12時2分 以LINE名稱「許文娟」誆稱可提供賺錢平台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5萬元 台中商銀 4 郭仁統 113年3月25日 以臉書名稱「陳靜」誆稱需帳戶供匯款來台云云。 113年4月11日8時39分 5萬元 台中商銀 5 廖佩鈴 113年2月26日9時許 以抖音平台名稱「李家偉」誆稱可透過「基富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9時14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 6 楊麗英 113年1月間某日 以LINE名稱「何承唐」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10時2分 10萬元 元大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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