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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慧玲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3、1193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巫慧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郁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方式告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核與證人即王臻之配偶郭麗君、證人徐玉昭、林伯聰、李鳳閔、李眈、呂惠玉、陳銀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193卷27至62、偵11933卷35至3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徐玉昭、林伯聰、陳銀秀調成成立,與告訴人李鳳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賠償給付內容,有調解筆錄、和解書、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8頁、341至353頁),至告訴人呂惠玉部分係表示無意願調解、告訴人王臻、李眈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6之1、93、95、99、101頁),尚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旅行社擔任行銷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元,未婚,無子女,在台北租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徐玉昭、林伯聰、李鳳閔、陳銀秀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徐玉昭、林伯聰、陳銀秀、李鳳閔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317至328、347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好處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臻  詐欺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王臻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寶來證券(AI寶管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29分許 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委任書(偵10193卷第114至149頁) 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93卷第73至75頁)    113年3月2日 12時47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2日12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   2 徐玉昭  詐欺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徐玉昭於113年1月中時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智慧學堂」後,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遠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徐玉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36分許 匯款20萬元 富邦帳戶 ⒈徐玉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193卷第156至179頁) ⒉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93卷第65至69頁) 3 林伯聰  詐欺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林伯聰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APP「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14分許 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⒈林伯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93卷第182至183、194至201頁) 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93卷第73至75頁) 4 李鳳閔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與李鳳閔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鳳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 匯款2萬元 富邦帳戶 ⒈李鳳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存簿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93卷第209至229頁) ⒉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93卷第65至69頁) 5 李眈 詐欺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李眈於113年2月中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浪理學家」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外幣、黃金、白銀、石油能源獲利云云,致使李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0分許 匯款1萬元 富邦帳戶 ⒈李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0193卷第232至233、241至259頁) ⒉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93卷第65至69頁) 6 呂惠玉  詐欺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呂惠玉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APP「遠宏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呂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23時25分許 匯款5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呂惠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0193卷第263至285、295、299至302頁) ⒉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93卷第65至69頁)    113年2月28日23時27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8日 9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8日 9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9日 9時25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35分許 匯款5萬元   7 陳銀秀  詐欺成員在社群網站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告訴人陳銀秀於113年3月初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育瑄」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APP「遠宏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9時20分許 匯款30萬元 富邦帳戶 ⒈陳銀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偵11933卷第51至89頁) ⒉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93卷第65至69頁)    113年3月14日9時25分許 匯款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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