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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獲得報酬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獲得『人資愛玲』所屬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報酬6,000元。」。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所載「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內容,應更正為「獲得『人資愛玲』所屬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報酬6,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其已繳交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周豫梅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且遭轉出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9號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人資愛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不等報酬後,再於113年10月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下稱MAX帳戶)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人資愛玲」,容任「人資愛玲」
    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MAX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收受
    、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人資愛玲」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周豫梅於113年7月下旬
    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周豫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9日
    10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蔡智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10時12分許、10時14
    分許,遭轉匯10,000元、10,000元、8,000元,共計28,000
    元至蔡智翔MAX帳戶所約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餘款9
    7萬2,000元,經銀行及時發現凍結帳戶,業由蔡智翔匯款返
    還周豫梅)。蔡智翔另於113年10月7日17時28分許,自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獲得報酬6,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被告提供其MAX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並於113年10月7日17時28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豫梅於警詢之證述    1.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10月9日10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人資愛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1.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人資愛玲」聯繫,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天可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113年10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10月9日10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10月9日10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10時12分許、10時14分許,遭轉匯10,000元、10,000元、8,000元,共計28,000元至被告MAX帳戶所約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 被告於113年10月7日17時28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處斷。至被告提供前述MAX帳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獲得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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