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許家偉
- 當事人黃品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15號、第5764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品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陳冠錞(另案偵辦中)約定由陳冠錞為其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為代價而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嗣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某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以網路傳送予陳 冠錞;再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星巴克,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親自交予陳冠錞,陳冠錞再將黃品睿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人員,以此方式使詐欺人員使用黃品睿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黃品睿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購物電商平台上申請為會員,再於113年8月間某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經張耿毓於113年8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張耿毓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13年8月16日16時49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勢門市,持詐欺人員所 提供之繳費代號(該繳費代號係先利用黃品睿上開樂享購會員身分下單而取得),以ibon機臺繳款2萬元、2萬元,詐欺人員隨後以取消交易方式,致「樂享購」電商平台於113年8月 17日14時12分許,將張耿毓所繳付之4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合 計4萬6,150元退回本案帳戶(超過張耿毓繳付4萬元之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由詐欺人員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詐欺人員再以黃品睿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在熊吉力有限公司(下稱熊吉力公司) 經營之線上購物申請為會員,再於113年8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周中 雄於113年8月24日19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周中雄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9月3日17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及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持詐欺人員所提供 之繳費代號(該繳費代號係先利用黃品睿上開熊吉力公司線上購物會員身分下單而取得),以ibon機臺繳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詐欺人員於2日後,復欲以取消交易方式使 前揭款項退回本案帳戶,惟因熊吉力公司已向他公司下單購買相關產品,又無法聯繫上黃品睿,致周中雄遭詐欺之前揭款項仍滯留在熊吉力公司相關帳戶內,而未遭轉出,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張耿毓、周中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刑事答辯狀中坦承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張耿毓、周中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張耿毓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服務繳費單)、周中雄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黃品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愛警字第1131004004號函暨檢送訂單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熊吉力公司提供之資料(熊吉力公司契客 資料及Ibon繳款資料、黃品睿訂單帳單資訊及代繳項目相關紀錄、黃品睿身份證件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張耿毓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 訴人周中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告訴人周中雄遭詐欺之款項尚滯留在熊吉力公司而未經轉出或提領(見114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95頁),尚未形成有 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周中雄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僅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冠錞,使不詳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張耿毓、周中雄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偵查及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至18、31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被告因陳冠錞為其清償1萬5,000元之債務而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冠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4年 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75至76頁),應認被告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張耿毓遭詐欺之款項,經詐欺人員以取消交易之方式退回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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