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晴崡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晴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本院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補充:被告張晴崡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而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為芝麻街美語安親部之櫃檯老師,工作環境單純,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看到IG訊息免費領取活動因而參加活動,因被告知中獎,才逐步踏入詐騙集團所設之陷阱。與「楊賢」視訊對話過程中,對方要求測試帳戶,第一次新光銀行之匯款沒有成功,讓被告誤信帳戶確有問題,又因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82012元,被告誤信「楊賢」會將被告匯出之款項及中獎金額匯回,急於取回款項,於詐騙集團以被告卡片收款有問題要求寄回時,被告才將卡片寄出,又因對方表示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卡片密碼才能提交入帳申請,被告才提供,之後才知受騙。本案被害人席秉妤、張嘉琳所述受騙情節與被告受詐騙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交付帳戶係因受詐騙,欠缺主觀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所述,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在現今詐騙犯罪橫行,屢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一再強力宣導情形下,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舉,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足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難認為行為人具有正當理由。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美語補習班櫃檯老師,亦應知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本應妥善收存保管,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實質支配該帳戶,被告無法提供「楊賢」之真實姓名,實難認其與「楊賢」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竟寄交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三個帳戶提款卡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並告知密碼,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又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能使用該帳戶乙節,無從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三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㈢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係將上開三個帳戶交付給「楊賢」,且並無正當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上開三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楊賢」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委無可採。至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申辦如起訴書所記載之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所為除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外,亦造成被害人等人共受逾39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惡性高低及動機仍有不同;暨其於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之家庭狀況、被害人關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繼續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