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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宗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982元及實收利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6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5月28日」;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關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7月底」;第8行關於「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董宗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底提供其所申辦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就被告於113年7月底提供全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提供全支付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2罪,交付之時間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侵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幫助洗錢案件部分,與本案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其中尚有1萬9,982元未經提領、轉出,仍留存在被告之臺銀帳戶內,此有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已遭身分不詳之人提領及轉出之款項,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董宗岳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宗岳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董宗岳仍不知悔改,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
    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113年8月3日前某
    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全支
    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全支付帳戶),再提供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13年8月14日20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金融
    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號住處附近200公尺之廢棄貨車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取得上開全支付帳戶及台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魯仲麟
    、江妤姍、張淑雰、方厚鈞、陳心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魯仲麟、江妤姍、張淑雰、方厚鈞、陳心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宗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當初是說要辦貸款,申請全支付,貸款會到全支付內,叫伊先註冊,對方說要給伊一組信箱註冊,對方叫伊把帳、密給他,他說過一星期會把申請結果跟伊講,叫伊一星期不要登錄,但過了一星期伊問對方申請得怎樣,結果沒有多久,警方就通知伊全支付被人家用來詐騙;伊在交出去之前,伊有欠錢,伊有網銀帳戶,發現錢進來後,會有提醒,之後很快被領出去,後來伊就打客服報掛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魯仲麟、江妤姍、張淑雰、方厚鈞、陳心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全支付帳戶及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魯仲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魯仲麟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江妤姍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妤姍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張淑雰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淑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全支付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告訴人方厚鈞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陳心頴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心頴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被告董宗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看到租用買斷帳戶的廣告,就知道這是
    詐騙集團,因為我外面有欠錢,外面的比較急,先解決掉外
    面的;將電子帳戶交付出去時,知道是詐騙集團要的,足證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竟仍將上開全支付帳戶及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具
    有縱使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想像競合:被告每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致多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數罪併罰:被告2次提供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
    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並無因前案之論罪執
    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與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前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被法院判處罪刑,再
    犯本案,且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
    陌生人使用,助長詐騙橫行,危害金融秩序甚鉅,被害人因
    此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以及被告於貴院審理時是否認罪、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到10月
    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認罪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另請酌減適
    當刑度,以鼓勵自新並保護被害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魯仲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0時30分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魯仲麟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魯仲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2時6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2 江妤姍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販售商品貼文,俟江妤姍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並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妤姍佯稱商品用不到,用新臺幣3,500元賣給江妤姍,寄出商品後會告知云云,致江妤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9時42分許 3,500元  3 張淑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8時49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雰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會有傭金,幫商家提供點擊率及銷量,滿30單會有分紅云云,致張淑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⑴18時25分許 ⑵18時54分許 ⑶19時14分許 ⑴2萬9,000元 ⑵5萬元 ⑶1萬4,120元  4 方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方厚鈞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方厚鈞販售之商品,惟方厚鈞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要先認證過才能買賣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向方厚鈞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完成認證等語,致方厚鈞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 ⑴12時11分許 ⑵12時12分許 ⑴4萬9,982元 ⑵4萬9,986元 台銀帳戶 5 陳心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頴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陳心頴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惟訂單狀態異常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專員,向陳心頴誆稱要透過銀行認證,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陳心頴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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