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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王祥豪

  • 被告
    陳靜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後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陳靜怡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43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7-49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60頁)。 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61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本院卷第165-166頁)。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本案犯行終了後(即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告訴人周存林匯款後,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轉出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惟均不符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定減刑要件,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所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下限比修正後還低,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四、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 3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無正當 理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許,與周存林取得聯繫,佯稱為世界健身房客服人員,表示其信用卡扣款出現問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陳靜怡彰化銀行帳戶內,並轉帳一空。嗣周存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存林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了辦貸款,其已知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仍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給他人,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2 告訴人周存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匯款收據、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 被告已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惟為了取得貸款,仍將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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