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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王祥豪

  • 被告
    林姿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蓉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14、60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不詳身分之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 起訴處分,已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可獲取利益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1日22時1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竹門市,將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父林進士(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上揭郵局帳戶、台企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政帳戶、台企帳戶內,旋遭集團不詳成員在高雄市內自動櫃員機領出,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進士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A01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偵2514號卷第65-67頁)、 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6056號 卷第55-60頁)、被害人A01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偵2514號卷第43-55頁)。 ㈤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14號卷第69-71頁、本院 卷第41-44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6056號 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63-7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57頁)、 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本院卷第12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0、6284、 7430、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包裏寄送明細擷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偵2514號卷第81-92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誤信對方 中獎訊息,想要領取中獎獎品才寄出帳戶提款卡云云。然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惟有對方 虛構同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行為人誤信有此正當理由而交付,才足肯認無犯罪之故意而不成立犯罪,並不是說一旦對方徵求帳戶的理由或承諾不實,即一概不成立無故交付帳戶罪、或幫助洗錢等犯罪,實務不乏採此項看法之有力見解,有悖洗錢防制規範目的,殊值檢討,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曾於111年12月間,為應徵家庭代工,交 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嗣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從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俗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被告經歷上述案件偵查訟累,雖終獲不起訴處分,但即應知悉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遇對方藉口要索帳戶及密碼,必有蹊蹺。被告在本案中,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他人,等於容任他人使用,所經歷之情節,和前案大同小異,更非立法所容許之正當理由,可說是重蹈覆轍,若說其在本案依然毫無預見帳戶「遭他人作為受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此後果,未免昧於經驗常情。再者,從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當中,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寄出甲帳戶 提款卡前曾發訊「希望可以趕快處理好,因郵局卡都是媽媽在保管」、寄出後之113年10月14日又發訊催促「好、再麻 煩幫我盡速寄回、謝謝」,被告在寄出甲、乙帳戶前提領後餘額所剩無幾、或是在寄出之際查詢餘額,而且從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此舉是被告依對方指示所為,凡此種種,無不揭露被告寄出提款卡前懷抱著防備心態,但為追求領取獎品仍不顧疑慮寄出,足徵其具備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助益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多人受害,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至於辯護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證明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惟依 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接受檢測時間是在本案起訴繫屬後之114年9月23日,足知是為訴訟目的才自行至醫院精神科接受心理測驗,其受驗心態是否真誠、或是有意無意間未盡力填答,殊值懷疑,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智識程度低落;被告曾因交付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而招致偵查訟累,卻未記取教訓,聽聞對方藉口中獎領取獎品而索取帳戶,已表露懷疑心態,卻不顧教訓寄出甲、乙帳戶提款卡,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多人受害,已知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情節不算特別輕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憑,素行不算惡劣,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1(未提告訴) 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41分許 29,108元 2 A02(提出告訴) 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3年10月15日17時44分許 49,987元 113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1元 3 A03(提出告訴) 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3年10月16日0時3分許 49,985元 113年10月16日0時8分許 4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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