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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芙如簡鈺昕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被告
周承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告
許雪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
被告
郭慶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被告
蔡月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被告
彭英桂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劉蜀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所示部分,應更正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所示「更正前記載」部分
    ,屬文字之漏、誤載,而為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右列更正前記載之位置及頁數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理由欄乙、貳、六、⒉⑷⑪(原判決第29頁第5至7行) ⑪附表一編號19-21: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投資人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9-21所載)    ⑪附表一編號19-21、23: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投資人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9-21、23所載) 2 附表一編號23直接招攬人欄(原判決第72頁) 李世強 蔡月香 蔡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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