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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宏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及知識背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分子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惟仍基於即使發生此後果亦不違反其融資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鄭光宏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並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本院當庭宣示證據裁定(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坦承將其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小斌」使用等節不諱,另不爭執甲、

乙、丙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遭人領出而不知去向等節,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61-7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乙、丙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90頁)、被告和「曾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93頁)在卷可佐,上揭各節,堪認無訛。

㈢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借錢買中古車載送我媽媽,結果被騙」云云,亦即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僅爭執自己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借貸需求,才與「曾小斌」聯絡貸款事宜,「曾小斌」表示被告帳戶需要美化、包裝金額,以提高信用評分,故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利作業,因此被告才將甲、乙、丙(丙帳戶亦為被告薪轉戶)帳戶寄出,被告顯然受騙而交付,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另被告於97年間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惟該案距今逾10年,被告於該案表示其金融帳戶資料遭竊所致,和本案受騙交付情節有別,難以推論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語。

㈣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預見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後果,即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以證明其對此舉有所認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誆稱中獎需先繳付費用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起訴書(本院卷第37-43頁)在卷可憑。辯護意旨稱此乃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遭竊所致等語,惟所謂遭竊之說,其實是被告該案偵查時所持之不實辯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才有上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判決,故此項論點似有誤會。

㈤俗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即應知悉金融帳戶是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在本案中,將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他人,等於容任他人可以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和其所經歷的前案案情大同小異,甚至可說是重蹈覆轍,若說其在本案依然毫無預見帳戶「遭他人作為受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此後果,未免昧於經驗常情。被告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0年3月1日經觀護人宣導人頭帳戶之法律常識,告誡金融帳戶不應任意交他人使用等旨甚明,有觀護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再次複習上述後果認知,可謂記憶猶新,前案教訓不致遺忘,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幫助詐欺前案歷時已久而無預見之效,不足為憑。

㈥被告和「曾小斌」之對話紀錄可看出,對方向被告說明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做流水…都有公司的抬頭、工程行的名義」(偵卷第75頁)、「…這個等於跟你做一個假帳給銀行看…」(偵卷第79頁)、「你的流動都是用於消費跟轉帳…我們的流動是有利於你的收益往來…有一個真實形象的一個包裝…到時候銀行也都能核實查得到,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偵卷第80頁)等語歷歷。可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洽詢代辦借款,對方清楚告知提供帳戶提款卡的目的,在於製造虛假的金流進出,假裝自己有相當收入來源,圖謀欺瞞銀行,導致信用評估失真,藉此騙取放貸機會,亦形同放任不明資金在帳戶出入,目的難謂合法正當。另外,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其定型化契約昭告「提款卡」是禁運品,對方卻一再重複叮嚀被告「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偵卷第89、91頁),告誡被告不要誠實說明寄送物品內容,明顯規避業者禁運提款卡之規定,此一攸關圍堵詐欺洗錢之措施。被告既知對方欲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銀行核貸人員,就理應知悉:對方不可能是正派人士,絕非善類,對方使用被告帳戶進出之款項,當非合法資金,卻仍配合交寄,益徵其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基此,被告既然對於帳戶遭濫用的後果有所認識,卻不顧後果交出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正是典型的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無視法律禁令及遭人濫用之後果,將帳戶交給陌生他人使用,最後沒有順利辦到貸款,本意落空,實與「黑吃黑」無異,當然不能反過來認定,被告當初基於這樣的心態交付帳戶,是純然無辜的被害者,而解免其責。其辯稱遭「曾小斌」欺騙云云,不足為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而且累犯加重與否,不以累犯前案和本案罪質是否類似為必要。辯護意旨徒以罪質不同認為不應加重,不符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允許例外不加重其刑之要件,不足為憑,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3千元,和母、兄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將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因而涉及幫助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非初犯,另歷有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含起訴書)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被告此次為爭取融資,即使對方邀誘做假帳虛增信用,仍不擇手段,交出多達3個帳戶,導致2人受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氣焰,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不輕,量刑不宜再循往例,浮濫從輕;被告僅認無故交付帳戶罪,未完全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兩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3-186頁),但被告甫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在即,分期付款首期定於115年1月,後續履行期間頗長,被告不符宣告緩刑的形式要件,本院無任可手段可持續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自不宜過度評價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僅屬普通;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慈瑩 113年9月13日17時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與陳慈瑩聯繫,佯為網路買家欲向其購買商品,誆稱須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21時3分許、同日21時9分許 9萬1093元(乙帳戶)、9萬9989元(甲帳戶) 1.告訴人陳慈瑩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2-104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8、115-118頁)               2 賴鍾佾臻 113年9月1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與賴鍾佾臻聯繫,佯為網路買家欲向其購買商品,誆稱須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 4萬9987元(甲帳戶)、9989元(乙帳戶)、4萬9927元(丙帳戶) 1.告訴人賴鍾佾臻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6-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6-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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