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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黃英豪

  • 被告
    楊文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121號、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之某時許,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清祥」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清祥」。嗣「蔡清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楊文良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良雖坦認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暱稱「蔡清祥」之人,並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上認識1名日 本人自稱「欣欣」,其表示打算回來臺灣,且欲交給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因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因此 「欣欣」要我與「蔡清祥」接洽辦理外匯存款,我遂依「蔡清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清祥」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清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蔡清祥」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已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上開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清祥」時已為70餘歲之成年人,復其自稱為五專畢業、先前工作經驗已有20年至3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供稱暱稱「欣欣」之人打算給予100 萬元,但因自己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要求被告與「蔡清祥」接洽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與「蔡清祥」間毫不相識,然其僅為貪圖「欣欣」所稱之金錢財物,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全然陌生之對象,顯然已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在交予他人後之用途,足認被告乃抱持可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可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其所稱之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等情,其絕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之人無端致贈金錢,衡情應有所警覺,且被告既有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對於帳戶管理使用當有充足認識,縱有開通外幣交易功能之需要,理當知悉應洽原開戶機構辦理,豈有可能僅依賴寄送提款卡乙事即可完成?綜上各情,足見被告對於藉端向其索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極有可能利用其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情,確有預見,但被告仍為獲取「欣欣」所稱之金錢資助,心存僥倖,不為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容任自己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欣欣」之指示而向「蔡清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欲藉此脫免責任,此部分顯屬無據,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尹 智濂匯入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其中尚有5萬元未經提 領而遭圈存,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85頁),再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規定而另行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上開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其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見警一卷第19-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碧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透過臉書投放「股票學習交流」廣告,俟張碧文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以LINE暱稱「湯麗雯」向張碧文佯稱至「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碧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碧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1、28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4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19頁)。 ⒋被害人張碧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2 王瑞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俟王瑞青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以LINE暱稱「盛漫雪」向王瑞青教學如何至「宇智」網站投資,致王瑞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52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1、2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4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19頁)。 ⒋被害人王瑞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7-61、8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尹智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透過臉書投放廣告,俟尹智濓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以LINE暱稱「何麗玲」、「張雅慧」向尹智濓佯稱加入「G福星高照」群組,可上投資股票之課程,「張雅慧」於該群組指示至「宇智」網站投資,致尹智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尹智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3-84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1、2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4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19頁)。 ⒋被害人尹智濓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89-93、113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5-11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廖國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與廖國晴加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創新基金」、「陳玉芬」向廖國晴佯稱可協助至「和鴻投資」網站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國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5-118頁)。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7、28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89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29、31頁)。 ⒋被害人廖國晴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9-133、18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5-139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41-18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5 林庭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馬力夯」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前透過臉書社群「臺灣彩券539報明牌」投放廣告,俟林庭伊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以LINE暱稱「馬力夯」向林庭伊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提供明牌數字云云,致林庭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庭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3-185頁)。 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1、29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478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47、50-51頁)。 ⒋被害人林庭伊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1-195、201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97-1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1萬元 6 謝燕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陳sir」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前透過臉書認識謝燕菁,俟謝燕菁與其加好友後,並以LINE暱稱「智」向謝燕菁佯稱只有海外人士可以認購之房地產,認購成功後可賺得港幣200萬元云云,致謝燕菁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燕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3-204頁)。 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1、29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478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39、51頁)。 ⒋被害人謝燕菁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9-213、22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15-22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雨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黃金元」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前透過臉書社群「張學友60+巡迴演唱會 台北站 交流、讓票、求票區」,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雨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雨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9-230頁)。 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1、29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478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39、51頁)。 ⒋被害人林雨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35-239、24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41-24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氏月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投放廣告,俟陳氏月明瀏覽後加入「JKF」購物網站會員,並佯稱於該網站刊登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陳氏月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本案 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月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1-253頁)。 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1、2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478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39、52頁)。 ⒋被害人陳氏月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59-263、27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67-27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周玉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間透過LINE與周玉玳加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創新基金」、「陳家琳」向周玉玳佯稱可至「和鴻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玉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6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28頁)。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7、29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89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29、33頁)。 ⒋被害人周玉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影本(見警二卷第26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0-4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30021534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4001816號刑案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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