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澤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114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澤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澤義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恐嚇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及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2月28日13時41分以前某日時,將其前向前女友陳佳琪(所涉恐嚇取財得利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據為己有,並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2月28日1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起,以不詳號碼門號、及周瑞期(另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給林福財恫稱:你的賽鴿在我手上,要匯款才會釋回等語,致林福財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述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佳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澤義否認有何侵占、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是向前女友陳佳琪借的,後來不見了,密碼寫起來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不是提供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臺南市後壁區陳佳琪住處(地址詳卷),借用陳佳琪申辦之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此據證人陳佳琪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述帳戶提款卡自111年11月間起,即由被告持有管領使用。又上述告訴人林福財,於上述時間,被以上述方法恐嚇,使上述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恐嚇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轉帳上述金額,至被告持有管領使用之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財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帳戶申辦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異動歷史交易明細、六信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福財手機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持有管領使用之上述帳戶確已遭恐嚇人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是不見了,密碼寫起來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但查:
⑴被告雖辯稱如上所述,但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會使用我新營農會金融卡,我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都一樣,我們交往1年多,當時被告常使用我新營農會金融卡去領補助,每個月都會去領,我跟他講一次密碼他就記得,我沒有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我跟他講時他也沒有另外手記,之後他使用都是直接從我皮包拿卡片使用等語(偵13402卷第166、167頁),足見證人陳佳琪的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被告曾多次使用證人陳佳琪的提款卡,早已熟記證人陳佳琪的提款卡密碼,並無書寫之必要,何況將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則提款卡一旦由他人取得,取得者可輕易得知密碼,如此一來密碼作用形同虛設,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涉及個人重要財務資訊,縱因故暫無或已無繼續使用帳戶之需求,為避免個人財務資訊外洩或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多係置之不用,並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另為妥善保管而已,被告卻稱將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所述顯有可疑。
⑵又恐嚇人員既然知道要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如果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恐嚇人員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恐嚇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恐嚇人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恐嚇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都是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⑶被告是於111年11月間起持有管領使用上述提款卡,該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3日,分別入帳27,000元、45,000元、21,000元,其他則先後入帳500元、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且都隨即遭提領,存款餘額通常為4元、14元至99元不等之金額,於113年2月28日以前,存款餘額僅剩14元,符合帳戶提供者通常都提供僅有少數餘額之帳戶的一般情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轉帳入上述帳戶後,隨即被恐嚇人員持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開始提領,最後提領一空,僅剩餘額29元,此據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明確(營偵2160卷第35至36頁),倘非被告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上述說明,恐嚇人員實無可能持其無從掌控之帳戶,作為恐嚇所得後款項匯入之帳戶,且告訴人轉帳至上述帳戶後,隨即在密接時間內遭陸續提領一空,亦足證明被告上述帳戶確已為恐嚇人員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恐嚇人員對於使用被告上述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認是因被告主動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所致,足認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是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時,顯然具有擅自處分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以侵占入己,其上述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⑷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或恐嚇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擄鴿勒贖等事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或恐嚇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恐嚇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恐嚇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恐嚇取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恐嚇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擄鴿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擄鴿恐嚇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擄鴿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都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都不能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恐嚇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並指示被害人轉帳至上述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恐嚇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處分告訴人陳佳琪之上述提款卡(含密碼)而予以侵占,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但在量刑上,則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易言之,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在「具體科刑」則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最輕本刑及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於形成宣告刑時,仍受處斷刑之限制。依上說明,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侵占及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使恐嚇人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同時觸犯侵占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侵占上述提款卡(含密碼)、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恐嚇人員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恐嚇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林福財轉帳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被告所有,雖交付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含密碼)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