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至恩為成年人,依其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暱稱「貸款專員-小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人,即以:「下載投資平台、並按老師指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被害人林淑慧匯投資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12時10分及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55等號、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人並聲稱會給付被告30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該案被害人梁綸格、鍾采蓉、徐藝菱、陳志豪、洪郁齡、林泳霈、任兆言、蔡叔妤、許海龍、蕭荷馨、胡凱恩、張仲沅、莊月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所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