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陳建文
- 當事人趙書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書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廖誌偉」,「廖誌偉」再將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平台上申請為會員,再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貸款訊息,適陳俞汕於113年7月間某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全台借貸 林 經理」之人為好友,「全台借貸 林經理」即佯稱在「小額 」平台上註冊即可申請貸款,聯繫客服可加速案件審核云云,陳俞汕遂加入「線上客服」為好友,「線上客服」即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戶遭凍結,依指示儲值即可解凍云云,致陳俞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ibon機 臺列印繳費代碼之方式,繳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 以取消交易方式,致前揭款項退回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俞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趙書平前因提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帳戶、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偉」,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註冊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人頭會員帳號,而詐騙被害人江芸、楊珊姍、陳以謹、陳佩伶、徐士展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3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廖誌偉」收受,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註冊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人頭會員帳號,而詐騙被害人陳俞汕之財物及洗錢。另本案係於114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9月22日彰檢名義114 偵緝662字第114905170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按 。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法條固有不同,然均係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堪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與上開前案為裁判上1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 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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