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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DINH TON(越南籍,中譯名:范庭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6、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AM DINH TO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PHAM DINH TON(中文姓名:范庭宗)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因此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羈押3月。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當事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等語(本院卷第376頁)。本院審酌本案固於115年5月25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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