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少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少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少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申辦綁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入金帳戶如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帳號暨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王少秋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後轉出款項、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操作後轉出款項,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前揭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上述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該等平台內其他註冊用戶錢包之方式轉提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桑聖芬、劉家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少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上述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他申辦之虛擬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初我去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是要用作公司之薪資帳戶,但幾天之後要使用該帳戶時才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不曉得是在哪裡不見得,因為我東西都亂丟,當初申辦的時候有把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與提款卡放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及於112年10月24日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禾嫻法字第1131030005號函及檢附之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22003號函及檢附之王少秋MAX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資料暨交易資料各1份、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5822號卷第131至134、163至165、193至206頁);又告訴人桑聖芬、劉家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均因此陷於錯誤,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前揭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上述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該等平台內其他註冊用戶錢包之方式轉提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桑聖芬、劉家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且有不詳成年男性嫌疑人於112年12月2日14時32分許至同日14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15822號卷第135至137頁),及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管科收據截圖、存款憑條影本(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等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上開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發現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不見乙情,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辦完合庫銀行帳戶後就沒有使用,我是收到警方通知書,並告知我該帳戶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該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見偵15822號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初我去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是要用作公司之薪資帳戶,但幾天之後要使用該帳戶時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所辯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不見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何況,被告在112年10月24日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綁定為其上開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之入金帳戶乙節,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倘非係被告自身將其上開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僅單純拾得或竊得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要無可能得以一併操作使用其上開數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後再操作予以轉出,亦徵被告上開所辯未將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他申辦之虛擬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㈢、按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該等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等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匯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桑聖芬 先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桑聖芬,對其訛稱:其在新北市三重特約門市申辦之門號涉及警示電話,係遭盜用身分證,直接為其轉介165詐騙中心云云,而後再分別假冒係警察、檢察官、法官,聯繫桑聖芬,對其佯稱:其涉及販毒洗錢案件,為了要財產公證,需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為查取金流,須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桑聖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上述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項後,即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對方旋以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1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桑聖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5822號卷第23至29頁)。 ②桑聖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5822號卷第37至40、42、95至97頁)。 ③桑聖芬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5勤務中心」、「周士榆」、「張介欽」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5822號卷第83至94頁)。 112年12月1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 40萬元 2 劉家增 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起,先假冒係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家增,對其訛稱:有一名劉小姐要提領款項,如其不認識,即要報警處理云云,而後再分別假冒係警察、檢察官,聯繫劉家增,對其佯稱:其因112年5月龍華投資公司有涉嫌詐騙,導致其變人頭帳戶,會被收押禁見2個月,且帳戶會被凍結、不動產會被扣押,解決方案係保密、約定時間接電話及資金控管,又因辦案期間資金控管,需負擔擔保金云云,致劉家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5822號卷第99至101頁)。 ②劉家增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5822號卷第103至106、109、113、123至125頁)。 ③劉家增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金城」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高雄監管科收據截圖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見偵15822號卷第115、119至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