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114年1月22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114年1月2日至114年1月22日間某日」;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郵寄」更正為「統一宅急便寄交」;㈢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詐騙方法欄「投資股票」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一行「提領(轉出)一空」補充更正為「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陳家珮受騙之款項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行因此未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童文達、黃鈺媄、馮泊珺、陳良貞、李蔓竺、陳家珮及被害人陳少真、邱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㈣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887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數業字第114003070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574號函。
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彰化○○○○○○○○114年11月6日彰和戶字第114000410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089號覆函。
㈧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告訴人陳家珮受騙之款項於轉帳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詐欺集團成員雖尚不及將款項轉出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其用以申設本案帳戶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童文達、黃鈺媄、馮泊珺、陳良貞、李蔓竺、陳家珮及被害人陳少真、邱承勳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陳家珮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童文達、黃鈺媄、馮泊珺、陳良貞、李蔓竺及被害人陳少真、邱承勳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被害人邱承勳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身分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因此受騙,而告訴人陳家珮遭詐騙轉入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幸經圈存發還,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72萬元,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搭圍籬、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查告訴人陳家珮受騙而因此轉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款項3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家珮,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089號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轉入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