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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祥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祥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祥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後、同年7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自己之如附表帳戶欄所示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網路使用者代碼、帳號資訊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欺人員旋即將款項如附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為數位資產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去申請網路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款項遭轉出等情,有被告之陳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黃孔玄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毛郁萍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謝宇恆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君維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若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洪姿聿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鐘采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曾慈惠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謝岱芳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夏濬哲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蔡芬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魏祥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魏祥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8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50997號函暨檢送114年1月18日職務報告、魏祥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13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告之前有跟銀行借款,借款的方式跟這次的不一樣,被告這次網路上的借款,提供帳戶是要做金流,審核的條件就是銀行裡的金流等語。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先前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已然知悉透過金融機構等正當管道借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不需要提供額外的帳戶資料;再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而被告更知悉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對方即可使用其帳戶,被告也無法控制或阻止對方使用,是被告確實可以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任意使用,極可能是要用來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備註欄)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洗錢標的:本件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元郁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轉匯情形 備註 1 黃孔玄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13日起,向黃孔玄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孔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魏祥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匯款9萬9,500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2 夏濬哲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起,向夏濬哲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夏濬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5分許 14萬6,144元 魏祥益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3時44分許,匯款14萬8,3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②113年7月10日8時39分許,匯款8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謝宇恆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4日起,向謝宇恆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宇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9時許 1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7月10日9時21分許,匯款7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2,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毛郁萍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1日起,向毛郁萍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毛郁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9時14分許 3萬1,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3萬1,000元    5 謝岱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向謝岱芳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岱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7月10日1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曾慈惠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0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起,向曾慈惠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慈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6號 7 徐若婷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0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起,向徐若婷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7月10日10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②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5號    113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8 鐘采庭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底起,向鐘采庭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鐘采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7月10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洪姿聿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初起,向洪姿聿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姿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7月10日15時許,匯款18萬5,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②113年7月10日15時2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4號 10 蔡芬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起,向蔡芬芳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蔡芬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8號 11 陳君維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日10時許起,向陳君維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賺錢等語,致陳君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12萬3,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12萬2,8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②113年7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7號    113年7月11日12時1分許 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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