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 原告
- 邱琳容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TO HUU HOA(中文名:蘇友化,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PHAN THANH DIEP(中文名:潘青迭,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 DIEP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原告對於被告DINH QUANG DA部分,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被告DINH QUANG DA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同時對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 DIEP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關於原告被騙匯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 DIEP涉犯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部分),本院刑事判決也未認定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DIEP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是從形式觀察,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 DIEP既非屬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也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TO HUU HOA、PHAN THANH DIEP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