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怡君
- 當事人梁淑敏、温雅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 原 告 梁淑敏 被 告 温雅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嗣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温雅雲與暱稱「吳頌恩」、「徐寶宏」、「阿土伯」、「助理陳婷君」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梁淑敏佯稱:下載「金玉峰證券」APP並註 冊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梁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仙資堂公司門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儲值。被告温雅雲即依「吳頌恩」指示,前往上址, 出示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公司」)工作證,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有「金玉峰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條予梁淑敏,足生損害於梁淑敏及「金玉峰公司」。被告温雅雲於取款完成後,旋即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得1,000元 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可以原諒,出監後會返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與被告面交,再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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