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林明誼
- 被告陳秀琴、陳嘉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陳嘉朗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段與源泉路2段30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陳嘉朗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30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秀琴、陳嘉朗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秀琴因而受有: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陳舊性骨折、②左 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③左側拇指撕裂傷及右側膝蓋撕裂傷、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陳嘉朗則受有:①創傷性氣胸、②雙側肺挫傷、左 邊肋軟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③左側鎖骨骨折、④右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陳嘉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秀琴、被告陳嘉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秀琴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0、198頁)。被告陳嘉朗就前揭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 當時有減速,我往前行駛後就遭被告陳秀琴撞上,我根本沒看到她,也不知道有車輛出現等語(見院卷第43、198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嘉朗當時右側位有高牆及建築物,在其注意力所及情形下,均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告陳秀琴車速高達時速58公里,被告陳嘉朗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亦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等語(見院卷第204至207頁)。經查: ㈠就被告陳秀琴所坦承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嘉朗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被告陳秀琴、陳嘉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17至19、23至29、100至101頁;院卷第43、45至46、50至52頁),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勘察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函及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及所附GOOGLE地圖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31至48、57至63、107至114頁;院卷第65至69、113至122、147至153、157至161、169至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陳嘉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嘉朗 行經本件車禍現場時,其行向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其自應遵循上述規定。 ⒉本院就事故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24/02/17 16:31:56至16:32:04間,陳嘉朗騎乘 大型重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行駛至路口時有減慢速度,但並未完全停止。陳嘉朗繼續向前行駛欲通過路口時,陳秀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側(即陳嘉朗右側)行駛至路口,未放慢速度,隨後與陳嘉朗發生碰撞,雙方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30頁)。又被告陳嘉朗行向之 交岔路口左側設置有反光鏡(即附件所示之「乙」反光鏡),而據警方現場勘查之結果,該反光鏡在被告陳嘉朗位在源泉路2段304巷與源泉路2段路口時(即附件所示之「己」虛 線),「乙」反光鏡能看到最遠處為距離該路口約5.7公尺 處(即附件中標示戊庚所示距離為5.7公尺),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函及所附有相關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5頁;又後者即為本判決之附件)。衡以被告陳秀琴當時之時速為58公里,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覆議意見書中推算綦詳(見院卷第172頁),則被告陳嘉朗如僅利用「乙」反光鏡,確應無法看 到被告陳秀琴。 ⒊然而,被告陳嘉朗之注意義務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此當係綜合當時之現場環境予以判斷,非謂只要稍有減速或由反光鏡確認左右側有無來車,即謂符合前述注意義務。被告陳嘉朗行駛之源泉路2段304巷行向,在與源泉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右側確有高牆及建築物,並已擋住其 右方視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第79至81頁),則其當時應更大幅度減速,且除注意前述「乙」反光鏡外,亦應於接近附件之「己虛線」時後,要直接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才有可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陳秀琴固以高速騎乘機車駛來,然而被告如能於接近「己虛線」時,以更慢、更小心注意安全的方式通過,因「己虛線」與發生碰撞的「甲」地點仍有1.4公尺(見院卷第115頁),當可發現被告陳秀琴而及時停止,如此方符合其「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陳嘉朗仍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亦無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的問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院卷第171至173頁),益徵被告陳嘉朗確有違反本件注意義務之情形。 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嘉朗既因右側視線遭高牆及建築物擋住,而認被告陳嘉朗在此情形下已完全盡到注意義務,但此推論忽視被告陳嘉朗因為右側視線不佳,反而應該更大幅放慢速度及小心通過,是此等辯護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琴、陳嘉朗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琴、陳嘉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陳秀琴、陳嘉朗於犯罪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秀琴、陳嘉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陳秀琴、陳嘉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琴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嘉朗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又考量告訴人兼被告陳秀琴、陳嘉朗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與審酌被告陳秀琴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嘉朗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秀琴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因車禍無法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 之人等一切情狀,與被告陳嘉朗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備業、月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警方依本院函請勘查後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院卷第11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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