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佑恩
- 選任辯護人
-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佑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佑恩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3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楊厝巷口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佑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楊厝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佑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第六、第七頸椎骨折併右側神經壓迫及右側肱三頭肌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王佑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簡佑恩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王佑中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亦坦承就本案車禍事故係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第五與第六頸椎骨折、第六與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應非本案車禍撞擊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17至23、43至44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057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29、31至45、47至48、67至69、73、85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頸椎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是否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經查:
1.告訴人經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時,醫生安排告訴人進行頭部、顏面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就頭部CT檢查結果為:Brain parenchyma is unremarkable (腦實質無異常)、No evident bony separation line (無明顯骨折線)、Paranasal sinuses are clear (副鼻竇清晰)、Orbits and eye globes are intact (眼眶與眼球完整)、診斷結論 :Essentially intact facial bones (顏面骨基本完整)、No evidence of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無顱內出血)、Right frontal scalp swelling (右前額頭皮腫脹)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45至53頁)。是鹿港基督教醫院當天主要係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進行檢查,未對頸部、胸部進行相關進一步的檢查,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情。
2.告訴人復於113年7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院(下稱中國醫)就診,告訴人主訴數天前交通事故、頭暈、無力、後頸部疼痛,而入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醫生有告知隱藏骨折的可能、衛教冰敷固定及觀察,若有疼痛持續或加劇應門診追蹤,並解釋目前無明顯腦出血症狀及電腦斷層風險後,告訴人決定先觀察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75頁、調院軍偵卷第55至67頁)。可見被告於車禍後3日即113年7月8日即有感覺到頸部疼痛不適,而另至中國醫就診。
3.另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亦陸續至劉以文診所、藍田遇中醫診所就診,並經診斷有頸部挫傷、頸部骨折、頭皮鈍傷、第五、第六頸椎骨折、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凸出、頸頭、前額及頭部挫扭傷,有劉以文診所、藍田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77至80、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4.嗣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骨科就診,並於113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9日進行手術及住院,告訴人主訴為(Chief Complaint):車禍後數個月以來,持續感到頸部疼痛 (Nuchal pain) 以及右手臂疼痛 (Right brachialgia)。理學檢查 (Physical Exam) 發現右三頭肌無力 (Triceps weakness) 以及右側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 (C7 radiculopathy);頸椎前後位與側位X光顯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D.J.D.)伴隨骨刺形成。頸椎核磁共振(MRI)顯示:C3-C4、C4-C5、C5-6、C6-7 椎間盤突出伴隨骨刺形成,導致硬脊膜囊受壓及兩側神經孔狹窄。在 C5/C6/C7 脊椎管狹窄症候群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的診斷下,建議進行脊椎手術;住院診斷為第六、第七頸椎骨折併右側神經壓迫及右側肱三頭肌萎縮、第五、第六、第七頸椎狹窄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及門診病歷各1份(見調院軍偵卷第69至93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是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至中國醫急診後,仍感不適,於劉以文診所、藍田遇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頸部骨折、第五、第六頸椎骨折、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凸出、嗣於113年11月20日改至中山醫就診,醫院安排更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始確認被告確實有第六、第七頸椎骨折併右側神經壓迫及右側肱三頭肌萎縮、第五、第六、第七頸椎狹窄等情形。
5.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2年並無相關骨科就診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0月30日健保中字第1144078603號函暨所附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6.綜合上揭告訴人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等椎關節痼疾,亦無感到右側手臂疼痛無力,及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勢之情形。倘若告訴人頸椎之痼疾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早已達到如本案車禍後之程度,告訴人應會尋求相關醫療協助。又雖急診當天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時,告訴人並未表示有頸部不適等情形,可能係因其當時頭面部有明顯之瘀腫,而尚未察覺頸部、右手臂之不適。但告訴人至中國醫就醫之日為113年7月8日,僅距車禍發生當日短短3天,即有反應後頸部疼痛;另至劉以文診所、藍田遇中醫診所就診之日為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8日,均未間隔過長,告訴人就醫時所呈現之症狀,仍可合理認為與本次車禍有高度相關。又告訴人頸椎雖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伴隨骨刺形成,且椎間盤突出伴隨骨刺形成,導致硬脊膜囊受壓及兩側神經孔狹窄等情形,惟該退化在本案車禍事故前,均未達到本案車禍事故後頸推骨折之嚴重的程度。況於本案車禍事故中,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遭撞擊後往左側翻覆,致駕駛座側撞擊地面有嚴重毀損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極有可能因遭撞擊的當下,或是車輛翻覆時承受了相當的衝擊力道,導致其頸椎等部位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傷,此在客觀上係屬合理相當,亦屬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知識所能認知理解。基此。被告本案之過失撞擊行為本身,在客觀上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前述的傷害結果,仍屬告訴人本案傷害結果發生之合理條件。至於雖然客觀上無法清楚斷然地排除,本案告訴人原有的頸椎痼疾對其本案傷害的結果,亦有一定的關聯。惟本案確實係因車禍中被告過失撞擊之行為,方因而加強並直接地導致告訴人受到該傷害結果,故而需接受手術等治療之傷害程度。是告訴人先前本身頸椎痼疾的因素,僅係為整體背景條件的一環,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難認具有凌駕性或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對於告訴人身體最終的損傷結果,自應由具有更直接性、凌駕性影響之被告的過失行為所承擔。從而,在此客觀情況下,依一般性的標準予以客觀地判斷,當一個患有前述頸椎痼疾的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當時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的情況下,遭自小客車該突如其來的衝擊力道自右側撞擊,致車輛翻覆,並因而受有第六、第七頸椎骨折併右側神經壓迫及右側肱三頭肌萎縮之傷害結果,並未逸脫通常經驗及知 識的判斷,誠屬合理可能之結果。以此,自足以肯認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此一傷害的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本案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係屬造成告訴人受有第六、第七頸椎骨折併右側神經壓迫及右側肱三頭肌萎縮之傷害結果之合理相當的原因,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亦應為此負相應的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僅因告訴人之頸椎疑似有痼疾,而否認其本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第六、第七頸椎骨折併右側神經壓迫及右側肱三頭肌萎縮具有關聯性等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傷害,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雖與告訴人調解多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