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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文東於民國113年9月1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以下省略縣、鎮)螺陽路(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螺陽路42號之1建物前未命名巷道(支線道,下稱甲道路)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遭建築物遮蔽,但設有反光鏡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許彩湄騎乘腳踏車,沿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與甲道路街銜接之斗苑路2段296巷,同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爾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胡文東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許彩湄所騎乘上開腳踏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彩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彩湄委由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葉怡君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胡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許彩湄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0489號卷第10至13、76頁,本院卷第29、56、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彩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0489號卷第16至18、2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前揭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服務資料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10489號卷第23至34、41、51、89至92、99至102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據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10008816號函釋明確。經查:

⒈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服務資料截圖可知,本案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任何號誌,而告訴人行車去向之斗苑路2段296巷地上劃有「停」之標線、被告行車來向及去向之道路上則均未劃有「停」之標線,是依上開函釋說明,被告及告訴人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告訴人係行駛於支線道。

⒉被告合法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騎乘前揭腳踏車上路,自亦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開營業小客車先行。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遭建築物遮蔽,但該處設有反光鏡等情,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被告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上開騎乘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⒊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許彩湄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胡文東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0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46679號函所檢附該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中有關被告之過失部分,大致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供參照,惟有關告訴人之過失部分,因該鑑定會漏未考量告訴人所行駛之甲道路係「支線道」乙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即認識告訴人,遂直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後旋即返回上開交岔路口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係本案肇事人,接受警方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10489號卷第17頁)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10489號卷第31至39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參酌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⒊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另亦已獲強制險理賠6萬餘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0頁予以是認,態度尚非惡劣;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數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配偶已歿、有2個成年小孩、平常與其中1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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