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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余仕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順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順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鹿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剛好許霈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停等紅燈,林裕順所駕車即碰撞許霈穎所騎機車,致許霈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林裕順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霈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裕順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霈穎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以佐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行駛前進,致撞及同向在前騎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是全部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同向在前騎機車停等紅燈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到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之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求刑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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