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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淑惠

  • 當事人
    洪明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波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63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明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明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左側電 線桿(竹圍高分5K2587FA73),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洪明波送醫救治,並在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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