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淩菲
- 輔佐人
- 張曜添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淩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淩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梓偌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賴彥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碰撞(下稱本案車禍),劉梓偌倒地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扭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張淩菲對賴彥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劉梓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淩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錡、證人即告訴人劉梓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有前揭過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劉梓偌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劉梓偌和解,然劉梓偌母親表示無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尚未取得劉梓偌之諒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本案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劉梓偌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另致賴彥錡受有創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1公分撕裂傷、雙手及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賴彥錡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賴彥錡與被告達成調解,賴彥錡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