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子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子翔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2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彰水路1段由西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南下車道(路燈編號13527)前,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適有黃垚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鄉中山路1段由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垚庚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垚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垚庚證述可佐,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西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47至6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5449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7至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8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099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溪州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可證,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8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099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溪州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17至127頁)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被告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2次調解(本院繫屬時因無調解意願,本院未排定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務農、已婚,有一名2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