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膺鉦
- 選任辯護人
-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膺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膺鉦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且為肇事主因,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診斷書並記載:術後不可負重,並需使用助行器8星期,生活起居需人照顧2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並積極復健治療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差額考慮分期付款等語,並向告訴人父親道歉(見本院卷第55、56頁),但因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共識,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左轉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是以被告並非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現在年僅20歲,又自述就讀大學,白天做機械工廠,晚上上課,月薪約2萬9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33、37頁)。以及告訴人之父親當庭表示:被告嚴重超速,車禍後未曾聯絡,只有被告母親用簡訊說要調解嗎,是我們去申請調解,調解後被告就對告訴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單親家庭,經濟不富裕,且告訴人已獲得強制險理賠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5、65、6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無前科,並坦承犯行,且現年僅20歲,為大學生,又為低收入戶。但被告本案係以時速高達98公里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情節不輕。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實不宜輕易給予緩刑宣告。況被告本案判決之刑期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一定需入監執行,是認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