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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朝澤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朝澤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江志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
  被   告 朝澤新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澤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員集路及東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彰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彼時適有江敏男(歿
    於同年10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
    人車倒地,致江敏男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左膝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敏男之子江志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朝澤新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被害人江敏男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同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本件被害人經
    解剖鑑定後,認死因為終末期胰頭部胰管線癌併有肝臟和兩
    肺多處轉移及其併發症等情,有被害人病歷資料、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是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
    間有相關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而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如成立犯罪,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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