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傷勢非重,被告並無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拒絕,因而和解未成。
⒊告訴人表示:因為當時我的腳痛,行動不便,所以牽車比較慢,被告開車壓到我的腳,我的老闆要求被告趕快移車,被告才移車,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撞我,不知道會不會有下一個被害人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案發經過。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