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草埔路交岔路口處,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0公里換變車道,造成車輛打滑橫跨在內外車道上,適告訴人李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宜芳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擦傷、頸部挫傷、左眼挫傷併左眼櫃下壁骨折等傷害。嗣陳心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