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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心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草埔路交岔路口處,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0公里換變車道,造成車輛打滑橫跨在內外車道上,適告訴人李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宜芳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擦傷、頸部挫傷、左眼挫傷併左眼櫃下壁骨折等傷害。嗣陳心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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