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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素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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