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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淑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庭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嗣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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