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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甘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爰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甘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6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應予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補充更正為「疏未注意左側蔡甘霖之車輛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車道內正常行駛前進,被害人石秀英騎車時疏未注意左側被告之車輛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始導致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被告之小客車,此據被告、被害人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害人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逕自向左轉彎,致使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為與有過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由被害人違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情形,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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