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陳怡潔
- 被告劉錫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錫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 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錫地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高達159768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可待因濃度值達15406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1029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22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88號 被 告 劉錫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錫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4年4月6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當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振聲上路,並於同日15時許前某時返回上址住處。員警隨後於同日15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所票,在劉錫地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2.93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159768ng/mL、15406ng/mL、21029ng/mL、2522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振聲於另案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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