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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陵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因欲左轉進入汽車旅館時,與同行向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本案之前雖有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已是民國77年間、83年間之事,迄今已逾30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參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0.37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1號
  被   告 吳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鵝肉
    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暐淋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
    號前,欲右轉進入桂冠汽車旅館時,不慎與同行向之賴佳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佳音
    受有傷害(吳國和涉嫌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國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暐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佳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32張(含證人
    賴佳音受傷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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