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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秋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4號
  被   告 廖秋銘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銘於民國114年6月28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明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明雅街與花秀路交岔路口,廖秋銘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遵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賴秀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
    側沿花秀路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賴秀靜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廖秋銘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
    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
    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秀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秋銘否認與告訴人賴秀靜發生車禍,辯稱:我印
    象中是自己摔倒,當下我沒有看到其他人、車倒在路上云云
    。惟查,本件於偵查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影像紀錄,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就倒臥在附近,其機車車
    燈仍是亮著,被告當時有朝告訴人方向查看。被告辯稱不知
    車禍如何發生及未發現告訴人,顯不可信。而本件告訴人對
    於與被告發生碰撞,導致其摔倒,被告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
    一節,指訴明確。此外,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路口監視
    影像紀錄照片、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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