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娜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田溪路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田溪路11巷與仁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王麗美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而貿然駛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王麗美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麗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後才於114年1月7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89頁),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機駕發照日」欄位記載之日期(見偵卷第75頁)可資佐證。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同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而被告於93年7月5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得駕駛輕型機車,然被告本案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可參,則被告仍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告訴人亦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97頁)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