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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於行駛中連續碰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及道路邊之騎樓、盆栽,對公共安全危害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3號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
    不顧其因施用愷他命,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先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碰撞由
    王志豪所駕駛,在其車輛右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不慎追撞由嚴志銘所駕駛,行駛在其車輛前方
    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日19
    時21分許,行經朱美雲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前,不慎碰
    撞屋前之盆栽、騎樓。經警徵得吳政璋同意,於同日20時5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0ng/ml,
    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範圍內,以將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惟偵查中復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聞到二手菸,不是自己施用,是伊問警察說這樣是否算吸食,警察說也算,所以伊才說要承認,而且用香菸吸食是警察說的。伊接受直線行走測試時沒有左右搖晃,伊金雞獨立時顫抖是因為之前車禍,伊腳於111年有開刀,當時腳裡都還有鐵片。當天會發生交通事故,是因為伊外婆頭七,伊車子開的比較趕云云。 2 證人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碰撞證人王志豪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嚴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碰撞證人嚴志銘車輛之事實。 4 證人朱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碰撞證人朱美雲住家前盆栽、騎樓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中愷他命代謝物濃度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事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7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3份 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在上開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共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於本案駕車前,亦曾服用
    修慧診所開立之安眠藥及躁鬱症、憂鬱症等藥物(此部分未
    經報告偵辦),然辯稱:伊是6月17日16時許開車上路前一
    晚服用上開藥物,伊每天睡前服用,惟已忘記服用時間等語
    。經本署函詢修慧診所,該所函覆被告確因焦慮症及失眠症
    在該所看診,經醫師開立治療上開症狀相關藥物,服用該等
    藥物,可能會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造成影響,影響時
    間大約在12小時等情,有修慧診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惟被
    告既稱其係於113年6月17日16時許開車上路,則依其供述,
    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服用焦慮症及失眠症相藥物之12小時內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服用上開藥物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難另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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